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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闫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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