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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丁某某,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王伟超、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于二婚。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补办了结婚仪式。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又大吵一架,被告竟让原告滚出家门,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均是二婚,被告较珍惜这段感情,对原告也是处处忍让,双方虽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即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原告应当返还,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因原告子女上学,被告经转借垫付9000元,被告为原告镶牙负担5000元,以及双方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1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有哪些,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三、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约彩礼及其他款项共计3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2中的照片都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2形式上存在瑕疵,且系孤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且均系二婚。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5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二婚,在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平时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共同珍惜这段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及被告主张的财产返还问题,由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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