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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齐某甲,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女,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乙,男,194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甲,女,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秦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甲因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聂卫东,被告秦某乙、刘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腊月初,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腊月12日订婚送贴,按照农村风俗,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及四件套、棉单、密码箱、太空被、毛毯。后原告先后送给三被告看好钱2000元及倒茶钱2000元、戒指一枚(价值6283元)、玉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玉手镯一只(价值2800元)。2014年腊月初十拉嫁妆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0元。除上述财物之外,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其他财物价值也有28100元。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4年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后被告秦某甲不好和原告同居生活,2015年正月十六被告秦某甲被其父亲秦某乙从原告家接走,后被告秦某甲一去不回再也不愿回到原告家生活。因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只得与被告秦某甲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03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价值6283元)、玉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玉手镯一只(价值28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是析产纠纷,原告而不应该起诉秦某乙、刘某甲,原告所送现金部分属实,其他三件贵重物品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齐某甲要求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返还彩礼现金103000元及物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秦某甲的嫁妆有哪些,应否予以返还。

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喜帖及操八字的婚书各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卫东于2015年5月10日对杨运田、齐新正、齐红伟、齐广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上车礼60000元;3、被告秦某甲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秦某甲向原告索要戒指、项链及手镯,被告秦某甲首先向原告提出分手;4、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及光盘一张;5、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在睢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生理上没有疾病,不影响与被告秦某甲正常同居生活。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杨运田说的不对,39000元包括3000元的衣服钱,齐新正证明的是60000元在秦某甲的手中,应驳回对秦某甲父母的起诉,对齐红伟、齐广东笔录的异议意见同对齐新正的异议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送好钱、倒茶钱也是给被告秦某甲买衣服钱,对3件贵重物品戒指、项链及手镯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8日的检查报告是客观存在的,等于把该证据推翻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睢县同济医院做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波多普勒血液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生理上有病,导致同居关系解除;2、品帜家具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甲的嫁妆一套;3、殷线荣、殷俊芳、赵美英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的彩礼由秦某甲接收,被告秦某乙、刘某甲没有收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发现症状,原告即使有疾病也可以治疗,与本案返还彩礼现金没有关系;被告嫁妆清单上写明的嫁妆现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的被子、被罩、床单、四件套、衣服、鞋等物品,因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已将上述物品锁入其衣柜中,被告现在不清楚;被告所举证据3,其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证明被告的嫁妆内容,因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明被告的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内容,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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