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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960号(2)

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喜帖及操八字的婚书各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卫东于2015年5月10日对杨运田、齐新正、齐红伟、齐广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上车礼60000元;3、被告秦某甲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秦某甲向原告索要戒指、项链及手镯,被告秦某甲首先向原告提出分手;4、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及光盘一张;5、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在睢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生理上没有疾病,不影响与被告秦某甲正常同居生活。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杨运田说的不对,39000元包括3000元的衣服钱,齐新正证明的是60000元在秦某甲的手中,应驳回对秦某甲父母的起诉,对齐红伟、齐广东笔录的异议意见同对齐新正的异议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送好钱、倒茶钱也是给被告秦某甲买衣服钱,对3件贵重物品戒指、项链及手镯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8日的检查报告是客观存在的,等于把该证据推翻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在睢县同济医院做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波多普勒血液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生理上有病,导致同居关系解除;2、品帜家具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甲的嫁妆一套;3、殷线荣、殷俊芳、赵美英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的彩礼由秦某甲接收,被告秦某乙、刘某甲没有收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发现症状,原告即使有疾病也可以治疗,与本案返还彩礼现金没有关系;被告嫁妆清单上写明的嫁妆现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的被子、被罩、床单、四件套、衣服、鞋等物品,因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已将上述物品锁入其衣柜中,被告现在不清楚;被告所举证据3,其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证明被告的嫁妆内容,因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明被告的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内容,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腊月初,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经媒人杨运田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腊月十二送贴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39000元(含3000元衣服钱)及若干物品。后原告先后送给三被告看好钱2000元、倒茶钱2000元、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2014年腊月初十拉嫁妆时,原告给付三被告上车礼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于2014年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正月十六被告秦某甲被其父亲秦某乙从原告家接走,后被告秦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家。现原告要求和被告秦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并主张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10300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但三被告予以拒绝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秦某甲现存放在原告家其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推拉柜、一套客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柜、沙发一套、小桌一个、一个鞋柜、六个凳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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