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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960号(3)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给被告秦某甲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属于较大额的物品,且属于不易消耗物品,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同居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三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同意返还,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婚约财产现金共计103000元,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因此,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54000元。对于二被告秦某乙、刘某甲辩称的理由: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接收了原告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共同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婚约财产(现金和物品),且三被告作为共同生活居住的一家人,二被告秦某乙、刘某甲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给付婚约财产时,只是给付了被告秦某甲而不是共同三被告。因此,二被告秦某乙、刘某甲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辩称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有重大过错,由于三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秦某甲陪送的嫁妆一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齐某甲婚约财产现金54000元和首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手镯一只;

二、原告齐某甲返还被告秦某甲的嫁妆一套如下: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推拉柜、一套客厅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柜、沙发一套、小桌一个、一个鞋柜、六个凳子、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三被告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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