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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杨某甲,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相处时经常产生摩擦,被告不懂珍惜婚姻,常对原告撒谎,久而久之,双方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双方已无和好迹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辩称:如果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如果双方离婚,婚前、婚后财产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7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希望,且所生子女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呵护,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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