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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郭某甲,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代某甲,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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