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轩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结婚这些年来,被告长期在外与别的女人生活,原告为了孩子,在家忍气吞声,可被告回家后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打伤。现双方已无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原告代理人对轩某甲调查笔录1份;3、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甲调查笔录1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举证2组中的两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9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已成家;于199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王迪,于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婚后双方有时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9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本案原、被告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原告现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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