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721号(2)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非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28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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