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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721号(2)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非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28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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