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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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