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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安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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