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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关某甲,男,回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乙(又名关某),男,回族,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又名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关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徐文勇及被告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东关村人,从小就相识。2012年8月15日经被告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的朋友吕吉永现金20000元,月息1.5%,并立有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称宽限几日。而现在被告称吕吉永不在家联系不上,无还款诚意,无奈特具文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关某乙辩称其不应该还款,应该由借款人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关某甲要求被告关某乙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系担保人有还款的义务。

被告关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欠条中保证人落款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并捺印。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关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关某乙(又名关某)为其朋友吕吉永担保向原告关某甲借款现金20000元,月息1.5%,并立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关某甲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三月,月息1.5%。借款人:吕吉永范月清担保人:关某乙2012年8月15日。后借款人吕吉永及范月清下落不明,原告关某甲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关某乙主张让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因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某甲持借条要求被告关某乙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乙支付原告关某甲现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关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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