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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某20000—(贰万元整)张某某2013.8.13。本院调解离婚时,就该借款未处理。离婚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钱款系被告张某某于双方结婚之前向原告刘某某所借,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20000元。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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