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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化某某,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化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化某某、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某某、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媒,于2011年春节下帖,经媒人朱学振领着原告肯亲,拿礼品300元,给被告现金200元。下帖时彩礼9900元,礼品900元。此后,被告却又订媒并已结婚,明显骗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现金9900元。
被告化某某、梁某某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申请证人朱圣良、楚忠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农历四月份向被告下帖时送彩礼9900元。
被告化某某、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农历四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向二被告送彩礼现金9900元。后被告梁某某与他人结婚致使婚约解除,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按照习俗向被告化某某、梁某某送订婚彩礼现金9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二被告应返还彩礼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彩礼应酌情返还8910元为宜。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现金891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化某某、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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