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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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