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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文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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