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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权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权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权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审判员  骆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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