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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海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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