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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055号

(2015)信浉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陶某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明、冯太发,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明、冯太发,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20日生长子取名伍某甲,1999年3月27日生次子取名伍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交流,对家庭和孩子不履行义务。原告常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回家打我骂我。原告与被告生活多年,无法换来被告对我的真情相待,最终导致我们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伍某乙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两三年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我没有经常打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举办婚礼,1989年5月20日生长子取名伍某甲,1999年3月27日生次子取名伍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偶尔因琐事争吵,2014年6月被告伍某某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的父亲将原告种的西瓜铲掉,原告向被告诉说此事,被告在未搞清事由的情况下指责原告,原告非常生气,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浉河港镇某村的两间瓦房(厨房);一栋二层楼房(每层两间);1.2亩左右的田地。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两婚生子,这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双方感情虽有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相互间多些信任、理解与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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