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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055号(2)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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