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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149号

(2015)罗少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方某,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0月1日生一子,取名李冬阳。2007年3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与被告己分居,夫妻感情己破裂,遂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1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2007年3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近十余年之久,且生育有子女,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虽彼此有误会,但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谐及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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