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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157号

(2015)罗少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4月25日生育一女,2014年11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己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闻某某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甲,2014年11月2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女,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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