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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44号
原告项某甲,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甲诉称:2000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项某乙;2005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项某丙。近年来因被告性格暴躁,夫妻双方常吵嘴打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被答辩人起诉离婚是因其存在婚外情问题,答辩人愿意给被答辩人一个机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38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3日婚生女儿项某乙;2005年10月29日婚生儿子项某丙。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项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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