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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70号(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春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元月7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8日生长女徐某乙,现在开封艺术学校上大一,2003年11月2日生长子徐某丙(曾用名徐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信阳羊山中学上七年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为了生计,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操持家务。2013年年底,原告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农历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马畈街道平安小区建有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了解,后自愿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一度夫妻感情尚好,现长女已读大学,长子已读初中,且双方在马畈街道平安小区建有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双方本应过着安稳幸福的生活,但由于2013年年底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遂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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