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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414号

李某,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91年10月13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秋季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二人共同外出务工,之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家拿走其衣物后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同时诉称为了与被告结婚,欠下外债8万元,并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其彩礼4万元。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聋哑人,其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1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二人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感情出现矛盾,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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