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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402号(2)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圆满。由于原告在光山县城牌坊路西段开一个中草药养生会所无限极门店,对外借款,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创业,也不支持原告创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原、被告家庭稳定,本院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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