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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晏某,女,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1969年10月26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晏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13年9月2日我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无感情,也培养不起夫妻感情。2010年生男孩董某甲,2013年生女孩董某乙。两人分居两年多,联系极少。为尽快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五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腊月二十八日生男孩董某甲,2013年农历四月十六日生女孩董某乙,2013年9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家庭责任感不强等原因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3月外出打工,后双方极少联系,夫妻感情淡漠,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自由恋爱,不久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孩子,于2013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贪玩网络游戏,引起原告不满,又因被告未能及时改正上述缺点,原告负气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极少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引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以此给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以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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