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光民初字第01324号

原告殷某,女,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甲(曾用名段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殷某诉被告段某甲(曾用名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份在老家举行婚礼,在光山县殷棚乡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9月17日生长女段某乙,2004年10月10日生次女段某丙,2007年7月24日生长子段某丁。婚后,我们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因婚姻是父母包办,没有婚姻基础,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1月份,我到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故我仍然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农村房子夫妻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20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然处于分居状态,但分居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婚姻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如果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接受;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近年来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果人为的将三个孩子分开,对三个孩子的成长不利,且被告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3、农村的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无法分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归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份经光山县殷棚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7日生长女段某乙,2004年10月10日生次女段某丙,2007年7月24日生长子段某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段某乙现随原告一直生活,在光山县殷棚乡中学读八年级;次女段某丙、长子段某丁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光山县殷棚乡五座楼小学分别读四年级、三年级。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