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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33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9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24日两人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活在一起。但两人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即发现被告日常行为极为异常,后经多方打听,竟然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双方生活再无法继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更大的悲剧发生,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并不严重,在信阳精神病医院治疗后就没有吃药了,我对原告很好,双方的感情好的很,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5年农历2月初2日(阳历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一起到北京务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父母住处发现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该医院的门诊检查及购药医疗费用票据,原告遂认为被告隐瞒病史,欺骗了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即分居,次日,原告遂提起离婚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到北京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引起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告诉原告其曾患过精神分裂症疾病,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结婚前未治愈该疾病,或婚后经治不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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