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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071号(2)

三、原告张某某对易某丙、易某丁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马畈镇甘岗街道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由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邹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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