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71号(2)
三、原告张某某对易某丙、易某丁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马畈镇甘岗街道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由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邹元元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