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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36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波,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5月,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早日使原告从不幸的婚姻中解脱,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父母马某甲与马某乙共同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原告姐姐马某丙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住院证一份;

6、宁波市医保病历一份。

被告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经人介绍,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婚后我一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答辩人将工资等交由原告保管,且代原告缴纳社保,从缴纳社保的截止时间上可以看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宁波市镇海巨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在宁波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此外,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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