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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06号

原告郭某某,女,满族,1991年11月19日生。

被告卢某,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后,辍学后到被告处同其一起生活,2011年7月24日生大女儿卢某甲,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生次女卢某乙,自与被告一起生活以来,经常吵打,2015年4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发恐吓短信对原告进行威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幼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卢某甲,2014年1月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赵开阳、赵开明、赵开芳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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