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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父母包办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6日生长子李某甲,2003年3月21日生次子李某乙。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两婚生子由谁抚养由两婚生子自行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夫妻双方之间没有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6日在原十里庙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6日生长子李某甲,2000年3月21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姚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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