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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20日生长子冯甲,1993年3月16日生长女冯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从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
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20日生长子冯甲,1993年3月16日生长女冯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89年6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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