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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9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长记,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登海,男,汉族,194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龚光银,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记、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海、龚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5日到光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便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2、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15300元(购戒指6800元,购空调7300元,购衣服12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被告龚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但是要求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龚某某在为结婚花费的35800元。

被告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索赔清单1份;

2、探亲礼单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5日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个月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结婚不久之后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被告龚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一次性退还15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龚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返还在双方结婚时其为陈某某花费的358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龚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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