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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98号(2)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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