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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00701号(2)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依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在未处理与原告程某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自身存在过错。考虑到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返还。上门礼2000元,因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依习俗同样给原告上门礼2000元,压挑礼2000元因当时已退还。该项礼金可予折抵。原告为被告蔡某某购买的黄金戒指1枚、耳钉1对、项链1条及吊坠1个、手镯一个,被告蔡某某庭审陈述外出打工时除带走戒指外,其他黄金饰品都留在原告家里,原告当庭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被告蔡某某应将金戒指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蔡新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3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詹重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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