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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496号

原告史某某,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日生男孩叶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和抚养孩子未尽义务,双方性格不合,近十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这两年,被告整天不归家,甚至春节、灯节也不回家与家人团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得款15万元。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日生男孩叶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有争吵,夫妻感情不好。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外出,亦不告知原告,甚至过节日也不回家与家人团圆。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不顾原告及家人的感受,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0532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1998年6月双方购买位于光山县运管所东单元五楼坐西朝东两室一厅房屋一套,房屋现由原告及其儿子在内居住。庭审中原告陈述,财产如果分割,双方经济困难,无钱给付对方,因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暂不宜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叶某甲的短信复印件、(2014)光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协议、确定产权通知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孩子,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在法定期限过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子叶某甲已成年,故本院无需对抚养权问题进行处理。关于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光山县运管所东单元五楼坐西朝东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因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财产暂不宜分割,待取得房产证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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