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光民初字第00496号(2)
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梦思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