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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454号(2)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完全不能成立。我与原告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彼此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同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较深,2011年9月,经与原告充分协商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生育了一女一儿,夫妻感情没有出现任何裂痕。2013年2月26日父亲开车发生车祸,父母及我女儿伤亡,在这种万分悲痛的情景下,不仅没有影响我们夫妻感情,而且更加深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肇事方赔偿女儿曾祥玉的死亡赔偿金84万余元除开支外的大部分我都给付了李某某,而今她又诉求要此笔赔偿款于理不通。紫水派出所两次出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李某某的过错,李某某对此十分清楚,事实上全部责任是李某某造成的。关于购买房产的真实情况是:2010年11月18日我与光山县畜牧局凯旋花园项目部签订的综合楼合同,此房是我的父母出资的,我只仅仅在合同上签了我的名字,我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来源,无经济能力购买此房产。2013年4月11日,我和妹妹曾婷婷交款190万元购买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门面房(商铺)128.60平方米,此款全部是用我父母的死亡赔偿金购买的,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探视儿子为名,请来打手五、六人,企图强行抢走孩子,并打伤我亲属3人。综上所述,我与李某某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深,我从没有对其有任何的非理非法行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不等于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不同意与李某某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光山县畜牧局凯旋花园项目部证明一份;2、曾宪荣、曾宪英、陈明安、曾婷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3、凯旋花园的购房合同一份;4、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合同一份;5、余永军、曾婷婷、屈萍三人的证明一份;6、光山县小螺号幼儿园证明材料两份;7、原告在网上与男性青年聊天的照片14张;8、原告拉走部分家具用品的证明材料一份;9、报警记录一份;10、被告亲属被原告请人殴打后的控诉材料;11、光山县人民医院对曾某甲身体检验报告单三份;12、曾某甲治病开支票据14张;13、曾某甲2013年以来部分开支明细约3万元;14、被告两次(2014年6月2日、2015年3月21日)在驻马店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两份;15、驻马店精神病院收费票据两张;16、被告相关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1日在被告的老家举行婚礼,2011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6月22日生女孩曾某某,2010年农历1月17日生男孩曾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到北京经营废品收购生意,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便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2013年2月26日,被告的父母、女儿曾某某乘车经过光山县孙铁铺镇时与信运集团潢川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发生车祸,三人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信运集团赔偿被告父母及女儿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6万元,其中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28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36元,合计841146.5元。此款由被告一方领取并掌控。2013年4月被告及其妹妹曾婷婷用其父母死亡赔偿款等花费190万元购买了光山县九龙中路信阳市正盈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128.6平方米商品房门面一套。原告知悉后,与被告论理,被告置之不理,致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孩子问题再次发生吵打,紫水派出所两次出警,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7日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双方无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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