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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454号(3)

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在光山县九龙东路凯旋花园购买价值14.5万元8B楼北单元6层北户住房一套和价值2.5万元储藏间一间。并缴纳其他配套费用8180元,2013年6、7月份原、被告花费10万余元对住房进行了装修。该房与被告购买的位于九龙中路商品门面房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先后育有二个子女,说明二人感情较为稳固。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由于性格各异及受都市生活影响,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家庭遭遇重大变故,双方没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吵打引起公安部门出警,导致双方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3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改善关系、共建和谐家庭判令不准双方离婚,给双方修补和好机会,而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反而恶化,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曾某甲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孩子曾某甲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目前曾某甲的生活成长环境稳定,若改变其已熟悉和适应的环境,可能对其生活及成长不利,考虑被告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曾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目前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酌定原告负担抚养费91250元(7300元/年×12.5年。其常住地在城镇,参照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30%≈7300元/年),原告在有固定收入后对抚养费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在抚养期间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父母死亡赔偿金是被告依法可以继承的财产,目前在继承人之间未实际分割,故对此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待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女孩曾某某死亡赔偿款除去丧葬费等还有813116元,依法应予分割,原告应分得补偿款406558元;九龙东路凯旋花园住房以被告名义出资14.5万元购买于2010年11月18日,期间双方已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被告提出此处房产是其父母生前出资购买的,因未提供直接证据,属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拒绝对现有房屋价值评估,原告同意按实际投资的价款认定即278180元(购房款14.5万元+储藏间2.5万元+房屋装修款10万元+其他配套费用0.81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拿走家庭财产(列有清单)和向原告给付了30万元等问题,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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