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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454号(3)

上述二、五项冲减,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款4543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柳玉慧

审判员 董德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方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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