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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927号(2)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向被告先后给付彩礼现金总计83001元及财物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链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项链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坠一件、18K金镶钻石戒指一件及价值2199元的三星移动4G手机一部,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给过原告见面礼10001元及聘礼36000元和四金、手机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送日子”时给被告的压挑子款2000元、结婚前一日“打头面”时给被告彩礼30000元及压挑子款2000元、买衣服3000元的事实,有介绍人兼媒人谢某甲、胡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到庭证实,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上述数额不属实,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言质证,并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应予认定。

综合原告虽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一起共同生活有几天时间,且被告还为此购买有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的情况,应酌情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中酌减。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及财物四金、手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现金53000元及财物周大福千足金8.26克手链一件、千足金7.61克金项链一件、千足金4.10克吊坠一件、18K金镶钻石戒指一件及价值2199元的三星移动4G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的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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