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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89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7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1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于2014年9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引发激烈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于2014年9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矛盾越来越大,导致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较少,偶尔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汪安强

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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