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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决定不予收取,退还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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