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潢民初字第00362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对外债权债务。因女儿李某甲已接近学龄,为明确子女抚养关系,明确监护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482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潢川县张集乡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开封县曲兴镇门八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郑州市金水区阿哲户外用品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5、开封县曲兴镇门八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开封市某教育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李某甲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并在原告住所地上学的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年底自由恋爱,后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庭审中,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娘家生活、读书。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