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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117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村。

委托代理人万晨,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黄大楼村。

委托代理人程书国,潢川县江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晨,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与被告到江苏省无锡市共同生活,因双方认识较短,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8月22日,被告汪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这次起诉离婚是第二次了,在第一次起诉时我想给原告悔过自新的机会,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关证据我没有提交给法庭,这次我提交给法庭。在第一次起诉判不离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大年二十九),原告吴某某带着一伙人到我妈家闹事,并殴打我爸妈,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婚姻走到今天,责任在原告,自从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至今,我的生活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约30000元都由我妈家垫付。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两张、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4)潢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且判决书生效半年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感情已完全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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