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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牛某某,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牛某某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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