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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447号

原告代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晨,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代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4月13日按民俗结婚。199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杭州市打工、被告在浙江东阳市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潢川县黄寺岗镇白露河街以35000元购买一处房产,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期间私自将房屋以110000元卖出,当时言明卖房款归女儿雷某甲,但时至今日,购房款仍未给女儿。综上,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2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4月13日(公历1992年5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同居前及同居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符合实质要件,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即1994年2月1日后,原、被告达到法定婚龄时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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