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555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于1999年5月1日与被告王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4月8日自愿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二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1、儿子许某甲由原告抚养;2、北京市丰台区一处房权归许某某所有。该房屋由原告许某某于2003年12月24日全额出资(首付)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自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5000元作为房款补偿(该补偿款原告已分两次全部支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以被告名义在北京民生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由原告负责还款;购房贷款尾款及贷款利息已由原告按期全部付清。近十年来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始终不予协助。据此,依据相关法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许某某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并说明该证原件在其再婚时被北京市民政局收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加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没有原件证明,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3、离婚协议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协议不是原件,其中存在多处修改。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被告离婚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离婚登记合法有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复印件属调取档案,未填写结婚字号和日期,没有写明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情况。离婚登记申请照片不是被告本人。且该申请提出时牛岗乡民政所无权办理离婚登记。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13年9月16日潢川县民政局《对王某某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的答复》复印件。欲印证原、被告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答复非原件,被告申请是撤销牛岗乡民政所的登记行为,而该证明加盖的是魏岗乡的印章,复印件中潢川县民政局公章不一致,证据存在瑕疵。经审查,该证据复制于潢川县魏岗乡政府,并加盖该单位印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潢川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北京市怡百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复印件、被告王某某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收条复印件、北京市鑫荣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供暖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某某2004年在北京居住,而不是其辩称2004年因参加传销组织失去自由无法亲自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工作证明》不是真实的,该单位证明10年前被告在其单位工作1个月没有合理性;对《供暖协议》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有选择的予以采信。
8、民生银行个人还款计划表复印件、王某某民生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许某某民生银行还贷复印件2份、张某农业银行还款复印件。欲证明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并且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民生银行还款计划表及还款回执上均是王某某的名字,印证了该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的事实。张某还款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许某某居住房屋所在物业公司证明2份。欲证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物业公司恰好证明了物业费是王某某本人缴纳。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许某某与张某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再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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