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555号(2)
11、温某、赵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二人为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出具的证言不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与原告许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事实。1、其与原告所签订离婚协议未经依法登记,是无效的;2、原告不能提供离婚证原件。而依据有关规定,潢川县各乡镇在2003年10月1日前就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潢川县牛岗乡民政所在2004年办理《离婚证》是违法无效的。3、2006年原告向被告书写《承诺协议》,认可了原《离婚协议》是无效的,并承诺该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据此办理了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该房产归被告“单独所有”。故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此外,本案争议房屋于2003年购买,2009年办理房产证。此后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产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潢川县民政局民字(2013)13号文件复印件、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调查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潢川县牛岗乡民政所2004年无权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所办理离婚手续无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民政局文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约束力。事实上2003年以后,潢川县各乡镇并未完全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调查笔录所依附的判决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许某某书写《承诺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承诺将争议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王某某购房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该房产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产取得于2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单独所有。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争议房屋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租赁给原告使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滥用诉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4月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以及所签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协助作变更产权而被告主张房产为其单独所有,在上述1、2焦点查明后如何分配。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协议离婚。2010年7月17日,原告许某某与张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离婚。
2004年2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向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住宅房一处。2004年2月9日,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受原、被告首付购房款现金55539.00元。2004年3月31日,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到账收受购房款200000.00元。上述两次付款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王某某。2004年4月起,原告许某某本人或通过张某分期偿还了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10月15日提前还清了购房贷款。该房屋现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许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约定了如下内容:“许某某和王某某有一个八岁儿子,现在潢师附小上学,由于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抚养能力,现由许某某抚养(略)”。对财产分配约定如下内容:“许某某和王某某在结婚后按揭买有一处建筑面积共61.65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处2乙号房,已首付五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整(55539.00),余款二十万元整(200000.00)办理银行贷款。现在许某某和王某某经协商后房子归许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许某某负责还款。许某某付给王某某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作为房款补偿。其中离婚手续办完时付给王某某伍仟元,其余贰万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否认原告许某某向其支付过补偿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协议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过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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